辩词精选
王玉军故意伤害案
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王玉军的第二审辩护人,我们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会见上诉人王玉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综合审查、分析本案全部材料与信息,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王玉军为逼取口供,于2000年8月19日对犯罪嫌疑人张建设实施了打、烫等行为构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因此而做出的判处王玉军有期徒刑十年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王玉军没有对张建设实施任何打、烫等行为,甚至从未在张建设的预审中与其谋面,一审认定王玉军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使王玉军蒙受了冤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常常被某些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行为所困扰,对向犯罪嫌疑人滥施酷刑的行为感到异常的愤慨。就本案而言,当我们最初阅读焦耀兵、边俊宝等证人活灵活现地描述王玉军如何以惨无人道的手段残害张建设的证词时,实事求是地说,我们的心是紧缩的,痛苦的、沉重的……。然而,当我们看到上诉人王玉军在接到第一审判决书时悲愤地发出“歪曲事实,我至死不服”的喊声、当我们认真听取王玉军本人对事实的陈述、仔细查阅本案卷宗后,却发现本案并非最初想象的那样简单,大量不合乎情理甚至近乎离奇的情节令人疑窦丛生。
首先是焦耀兵、田文瑞、边俊宝三名目击打烫行为的直接证人,均是在受到一定威胁、压力甚至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指认王玉军有罪的证词,虽然一审在最终判决认定中,将田文瑞、边俊宝的证言予以排除,但却仍然采信了焦耀兵的证言。而焦耀兵在其2004年12月18日失去人身自由以后的一个月内所作出的证言,与其失去人身自由之前的证言有着“罪与非罪”的天壤之差。不仅如此,焦耀兵在有罪证词中所涉及的有关人员和情节无法得到印证……;
其次,从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部门2005年6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中我们发现,张建设除2005年2月22日的证言外,还有另外的13份证言,在这13份证言中,张建设从未形容或描述过有“又高又胖”的人对其实施过打烫行为,也就是说,在被害人张建设自2000年8月19日遭遇打烫迫害后到2005年2月21日之间的4年零6个月中,从未证明过有一个“又高又胖”的“王玉军”出现并打烫过他,张建设在4年6个月中没有想起来的事实,突然在侦查机关获取焦耀兵等人有罪证言后也“奇迹”般的“想起来”了!而4年6个月之后向张建设调取证据的预审人员又恰恰是此前向焦耀兵取证的同一预审人员!
再次,张建设过去的13份证言以及张建设不能辨认王玉军是凶手的辨认笔录从未向上诉人和辩护人展示过,这些对被告人有利的重要的证据材料为何不入卷、不当庭展示?红星派出所与大兴公安分局刑警队交接日期是2000年8月20日,当日共有两份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的张建设的伤情均与一审当庭出示的8月22日诊断记录明显不同,8月20日的两份医院诊断证明为何在本案卷宗中找不到?8月20日张建设被送进看守所后,大兴区看守所狱医对张建设作了两次体检,均制作了体检表(见看守所负责人张学连及狱医李新奇的证言),看守所有关领导还特别批示要求保存好该体检表,但大兴区看守所为何“多次、多处查找,至今未找到”呢?难道这些体检表真的“不翼而飞”、“不偷而丢”了吗?张建设8月20日被关进大兴区看守所后,曾对同号杨福勇说“烫伤是在家烫的”,为何杨福勇的证言被从王玉军的案卷中抽出不向一审法院移送(或不向辩护人展示)呢?张建设在被关进大兴区看守所,红星派出所已不可能再接触张建设的第二天,即8月21日,张建设的病情突然发生了重大变化,由过去一只胳膊上半部较轻的烫伤变为双上肢严重的烫伤,谁在红星派出所移交张建设之后又接触了他呢?为何在卷宗中看不到8月21日的医院诊断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提押记录呢?
在一审判决书中,靳超多次证明王玉军没有打烫行为的证言,李晓光从未到过审讯张建设现场的证言,为何被轻易地否定?张小银证明张建设对其说,是“中等身材,大眼睛、年轻的”人烫的,为何在一审判决书中被“忽略”?……
王玉军于2004年11月15日被检察机关以“刑讯逼供”罪拘留,11月29日又因刑讯逼供罪证据不足而以“玩忽职守”罪名逮捕,通过拘留证人获取有罪证据后,又以“刑讯逼供”罪对其起诉。这样的拘留和逮捕程序合法吗?
带着上述疑惑,我们仔细查阅了卷宗,对有关人员和单位进行了调查。通过阅卷和调查,我们进一步确信王玉军是无辜的,有关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王玉军和证人焦耀兵采取强制措施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玉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依据错误,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2000年8月18日至19日白天和夜间,王玉军从来没有到过审讯张建设的房间,张建设与王玉军在预审期间从未见面,王玉军没有对张建设实施任何打烫行为,因而王玉军不构成犯罪。现将辩护意见阐述如下:
一、北京市公安局非法拘留刑讯逼供案的证人焦耀兵,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焦耀兵的证言必须坚决予以排除
我们发现,从2004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王玉军涉嫌刑讯逼供罪拘留了王玉军之后,侦查机关于2004年12月7日多次向焦耀兵调查,焦耀兵均未提及王玉军。12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预审支队经刑侦总队批准,以焦耀兵参与了红星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张建设殴打行为为由,对焦耀兵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如果焦耀兵构成犯罪,也是涉嫌与公安人员共同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根据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刑讯逼供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即使人民法院最终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致人重伤、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杀人等罪名从重定罪量刑的,其侦查权也仍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所有证据均证明焦耀兵除跟随靳超审讯过张建设外,从未以联防队员的身份对张建设单独实施过刑讯逼供的行为,因此,在假设焦耀兵确实构成刑讯逼供犯罪的前提下,作为本案主要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红星派出所民警靳超等人刑讯逼供罪的共犯,有权对焦耀兵实施侦查权的只能是人民检察院,而不能是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八十三条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察、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很显然,北京市公安局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对靳超、王玉军刑讯逼供案件正式立案后,又对王玉军、靳超刑讯逼供案件的同案人另行立案的做法违反了刑诉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2005年10月28日出具了《工作说明》试图对北京市公安局拘留焦耀兵的行为做出解释:“我们在北京市公安局有关部门的协助下,首先找到了曾在大兴区红星派出所当过保安员的焦耀兵取证……”,我们认为,这一解释只能进一步说明公安机关拘留焦耀兵的目的是“协助”检察机关非法获取焦耀兵证词,该工作说明不是解释公安机关越权管辖刑讯逼供案件合法性的有效证据。
辩护人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焦耀兵是本案的重要证人,有关侦查机关采取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非法收集证据,违反了刑诉法的这一规定,焦耀兵的非法证词必须坚决予以排除。
二、证人焦耀兵在被拘押后所做出的证词在内容上是虚假的
1、
侦查机关没有向证人焦耀兵提供“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而是使焦耀兵置身于巨大威胁之中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第49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本案重要证人焦耀兵的人身安全是怎样得到充分的保障呢?办案机关又是如何保障这个来自农村在案发时年仅16岁的证人焦耀兵能客观、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呢?
当2004年12月7日侦查机关三次向焦耀兵调查询问时,焦耀兵均未提及王玉军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即于2004年12月18日对焦耀兵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事实证明,直至今天我们没有看到任何能够证明焦耀兵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焦耀兵没有犯罪,但他却因为出具了侦查机关“不满意”的证言而失去了人身自由。正是在这样“有客观、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的看守所里,焦耀兵“被迫”做出了王玉军打烫张建设的证词,证词做出后焦耀兵很快便获得了释放。
公安机关拘留焦耀兵的个中原因,失去人身自由的焦耀兵能否在这样的“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中提供真实的证词?“会说得不如会听的”,明眼人一看便知。
2、
焦耀兵从未看见王玉军审讯过张建设,其在羁押期间所作的关于王玉军打烫张建设的情节以及李晓光等人参与审讯的情节均是虚构的
2006年5月15日,我们对焦耀兵进行了调查,焦耀兵告诉我们,2000年8月19日晚上他没有参加审讯张建设,也没有看见王玉军审讯张建设,但由于他这样如实说了,检察院的人员不相信他的话,在他被刑事拘留的巨大压力下,他担心自己“出不去”才根据公安机关某些人曾说过“就是他俩(王玉军、靳超)干的”,靠“想象”编出了王玉军打烫骂张建设的情节,以及边俊宝将其叫到二楼审讯室门口、李晓光在打人现场等情节。
焦耀兵的证词,直接证明了王玉军没有犯罪,焦耀兵以往所作的关于王玉军参与打烫张建设的证词全部是虚构的。
3、
李晓光等间接证据进一步证明焦耀兵在被刑事拘留期间所作王玉军有罪的证词,是不实之词。
尽管我们已经直接获得了焦耀兵证明王玉军不构成犯罪的证据,但为了进一步证明焦耀兵被刑事拘留期间所作证词的虚假性,我们还是向有关人员进行了深入调查。
焦耀兵在被拘留期间证实说头发乍乍的李晓光在审讯现场,李晓光不仅亲眼目睹了“打烫”情景,还不时说几句“真他妈嘴硬”之类的话。对此,我们向李晓光进行了调查,李晓光异常愤怒对焦耀兵的这一证词给以了坚决的否定,并称这完全是“一派胡言”,2000年8月18日至19日两天两夜李晓光一直在派出所后院看人,从未到过审讯张建设的现场,这一点是肯定的。至今李晓光都不知道谁是张建设,谁是焦耀兵。
焦耀兵说19号下午靳超审讯张建设过程中,派出所副所长刘建华到审讯室将靳超叫出来说话,当我们向刘建华调查此事时,刘建华亦给予了坚决的否认,因为2000年8月19日清晨刘建华便和母亲、妻子、儿子、兄弟等一家七口人驱车前往北戴河度年假去了。
焦耀兵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派出所二楼会议室,审讯张建设是在204房间,后来又说是在203房间。当我们到红星派出所实地进行考察后发现,204房间自始至终,直至今天都是派出所的警械库,该警械库大门是防盗门,常人不得入内,根本不可能用作审讯;203房间使民警的休息室,也从未用来审讯;而红星派出所二楼会议室是派出所内部开会的地方,当张建设等9人被抓获后,派出所正是在这间会议室召开的全体干警会议,这间会议室从来没有用来羁押人犯。就连本案的受害人张建设也证实自己是被羁押在一楼和后院窗户护栏上,曾从未在二楼会议室羁押过。
焦耀兵说王玉军等人对张建设实施打烫行为时,张建设曾大声惨叫,而事实上,派出所四个警区距离很近,房间均无隔音设备,当天晚上没有任何人听到有惨叫声;焦耀兵说19号夜间王玉军让人带张建设到711医院看病,至今没有找到张建设19日晚在711医院看病的记录;焦耀兵说王玉军是在19号夜间12点左右对张建设实施了打烫行为,而事实上19日夜间12时许,王玉军正在民警赵连的办公室。
上述大量证据证明焦耀兵在被羁押期间所作的证词在内容上确实是虚假的。
三、受害人张建设的证词不能成为证明王玉军有罪的证据
受害人张建设右上肢被截肢,实在令人同情,如果他的伤残确是被他人所致,加害者更令人痛恨,必须受到法律制裁。但是,张建设违反常规的“奇特”记忆和前后矛盾、大相径庭的证词着实不能让人相信和苟同。在2000年案发后的4年多时间里,张建设在二十份材料中向侦查机关证实打烫他的人员不是“又高又胖”,而是“一杠一星”的民警。然而4年半之后,张建设面对曾经向焦耀兵调查的侦查人员,突然说出了打人者“又高又胖”的特征,继而又令人惊讶地说出那个一杠一星的民警叫什么“超”。对此,一审辩护人曾提出了大量质疑。为弄清这些事实,2005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贾连春法官率检察官、律师一行8人赴河南省商丘市豫东监狱再次向张建设进行调查。实事求是地说,张建设在这次调查中的陈述,是令人啼笑皆非的,其内容的虚假性也在不言之中。张建设所言“高胖黑”的特征描述与王玉军特征相去甚远,其称靳超、王玉军对其殴打的手段也无法自圆其说,这些矛盾之处一审辩护人在第一审庭审和辩护词中已有充分论述,在此不赘述。
辩护人想说的是,凡与王玉军见过面的人都知道,王玉军的“高、胖”绝非一般,他净身高187厘米,加上鞋跟和头发,直观身高在190厘米以上。而王玉军当时的体重在110公斤左右,无论身高还是体重,都使王玉军成为特征极其突出的人物,只要看上一眼,就会对他产生深刻的印象。然而,奇怪的是,张建设在被“王玉军”打烫后曾多次见过王玉军,却从来不认识王玉军。
我们在向证人孙祥龙调查中得知,8月20日中午,孙祥龙带张建设洗澡时发现张建设胳膊上有伤,便带张建设找王玉军汇报,王玉军还上前看了张建设胳膊上的伤,并大声招呼并安排程桂凯等人带张建设去看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情节!可以说,这是发生在张建设19日夜间被“王玉军”打烫后仅12小时的事件。俗话说“仇人相见,分外眼红”,张建设在19号夜间遭遇了“王玉军”极其残忍甚至灭绝人性的打烫,他与“王玉军”的正面接触足以使他能够看清“王玉军”的面目,如他自己所说,他至少看清了打烫他的人的身高是“高”,体态是“胖”,面色是“黑”,并与这个“又高又胖”的“王玉军”有许多面对面的对话、怒骂,张建设对
“王玉军”的外形和声音的印象是深刻的。面对如此残忍地摧残过自己,自己也因他而失去手臂的张建设,此时的心情应当如何呢?令人失望的是,张建设面对如此凶残地打烫他,现在却假惺惺地凑在他胳膊前观看伤情、曾凶狠咒骂他,现在却大声呼唤他人带其去看病的“仇人”,睹其面,闻其声,却视而不见,闻所未闻!做不认识态?!在二十余次的证词中,张建设从未提及站在他面前查看伤情并招呼他人带他去看病的王玉军就是那个打烫他最凶最狠的“王玉军”!
2000年底,在张建设及其家人的上访申诉中,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正式立案侦查本案,然而就在当年的两次辨认中,张建设面对上诉人王玉军,仍不能认出特征如此突出、体态如此高大魁梧的王玉军就是那个打烫他的“高胖黑”的“王玉军”!
据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说,在对张建设的预审中,张建设与王玉军从未谋面!王玉军不是张建设形容的那个凶残地打烫他的“高胖黑”的“王玉军”!张建设的证言不能成为证明王玉军有罪的证据!
四、证人赵连证实王玉军2000年8月19日夜间不在焦耀兵和张建设描述的审讯张建设的现场
证人焦耀兵在被刑事拘留期间曾作证说,王玉军曾在19日下午6点左右与靳超共同实施了对张建设打烫行为,后来焦耀兵又对该时间进行了更正,证明不是19日下午而是在19日夜间12点,王玉军与靳超对张建设进行了打烫行为,在场的还有李晓光。
当我们向证人赵连调查时,意外地发现2000年8月19日夜间12时许,王玉军正在红星派出所四警区听取民警赵连审理梁群士盗窃案件情况。赵连告诉我们,8月19日上午讯问正式开始,最先突破的是民警潘金鹏审讯的翟先进,其后是赵连审理的犯罪嫌疑人邱闯也开始招供。由于该案盗窃团伙已有人开始供认,并起获了该盗窃团伙的部分赃证物,初审工作已基本完成。当日的晚饭大约是晚上8.9点钟才吃上,晚饭后,赵连提解犯罪嫌疑人梁群士,本想走一遍程序就行了,但没想到梁群士在提审一开始,便开始交待,一直到20日凌晨四点多,一共交待了二十余起团伙犯罪情况。当晚,在赵连审讯的过程中,王玉军来到赵连所在的四警区,听取赵连对梁群士的审理情况,王玉军一直听到20日凌晨1-2点钟才离开,赵连证实,王玉军在四警区听取赵连审理梁群士的情况,呆的时间挺长的,至少有2个多小时的时间。
根据赵连的证词,王玉军2000年8月19日夜间23时许,到20日凌晨1-2点钟,一直在四警区听取赵连审理梁群士的情况,而不是像焦耀兵和张建设陈述的那样,与靳超、李晓光等人打烫张建设。
辩护人认为,赵连的证词是王玉军不在打烫张建设“现场”的直接证据。
五、侦查机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王玉军实施拘留和逮捕,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4年11月15日以王玉军涉嫌刑讯逼供犯罪对王玉军实施拘留,因刑讯逼供罪的证据不足,2004年11月29日又以王玉军涉嫌玩忽职守罪对王玉军实行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拘留的先行条件是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有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刑诉法规定,逮捕的前提条件是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指必须同时具备三种情况,即: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6年12月31日《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特别强调“有证据证明”中所指的“证据”,应是已经查证属实的,不可推翻和变更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但不是证明案件某一片断,某一环节的事实。
那么,检察院以王玉军涉嫌刑讯逼供而对其拘留,有哪些刑讯逼供的证据呢?从一审判决书可见,证明王玉军涉嫌刑讯逼供的证据只有焦耀兵和张建设两人的证词。而焦耀兵证明王玉军参与刑讯逼供的证词是王玉军被拘留以后第42天,逮捕后第28天之后才作出的,并且还是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拘留焦耀兵之后获取的;而张建设做证“又高又胖”的人打烫他,是在王玉军被拘留后第99天,逮捕后第85天才作出的。显然,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对王玉军拘留时,却根本没有证明王玉军实施刑讯逼供罪的证据。
14天后,检察机关又以玩忽职守罪对王玉军逮捕。那么,又有哪些事实和证据证明王玉军玩忽职守呢?
根据刑法第397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涉及人身伤害的玩忽职守案件,必须是达到“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人民检察院才能予以立案。毋需多言,本案至今未发现符合这一立案标准的任何事实和证据,侦查机关根据什么以玩忽职守罪对王玉军逮捕呢?
我们只能得出一个结论,检察院拘留和逮捕王玉军没有任何证据。检察院以先抓人,后取证的方式对王玉军实行拘留和逮捕,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六、对张建设伤情的质疑
如前所述,张建设伤情的发生与变化始终使我们感到蹊跷,虽然大量证据表明王玉军没有实施打烫张建设的行为,讨论张建设的伤情与我们所作无罪辩护没有实质性的意义,但从尊重事实的角度,我们仍然想将其中疑惑与蹊跷列举出来,请二审法院明察。
1、张建设的烫伤究竟怎样形成的?证人刘建华证明在抓获邱闯、张建设等团伙时,在场有一个女人对警察喊:别动他,他身上有伤!与张建设押在同一监号的证人杨福勇证实,张建设曾亲口说自己的伤“是在家烫的”。张建设在2000年8月21日上午在大兴区刑警队供述,伤是自己在家给孩子洗澡的时候烫的。根据张建设的父亲张小银证词,张建设被抓前在北京居住,其妻子、孩子也在北京与其同住。
2、2000年8月20日是界定红星派出所责任的分水岭。张建设于2000年8月18日被抓,8月20日下午被送往大兴区看守所,在派出所共呆2天2夜,20日下午移交大兴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后,派出所即与张建设无关。非常有意义的是,8月20日这一天,对张建设至少作过三次伤情检查:
第一次:8月20日中午1时许,孙祥龙发现张建设有伤,向王玉军汇报后,民警程桂凯等三人即带张建设到大兴区旧宫医院就诊,当时外科医生海淑菊大夫对张建设做出的诊断是:“右上臂外侧轻度皮肤损伤,损伤部位皮肤轻度脱落,面积8
X 5CM……”,海淑菊大夫对该伤情的解释是“检查发现他(张建设)右上臂是陈旧性的外伤,而且就是右上臂外侧有伤,其它部位我没有看见有伤”。程桂凯也进一步证实张建设伤的部位:“右胳膊的上半部分,在肩膀到胳膊肘之间的一部分,范围不会超过一拳”。
第二次:8月20日下午18:30分,当张建设被送往大兴区看守所时,看守所要求必须出具区县一级的医院诊断证明才能收监,所以,派出所与刑警队人员第二次带张建设看病,这次是在大兴区人民医院看的病,该医院的诊断记录是:“右上肢可见表皮破溃,已上药,右前臂稍肿,压痛……”。
第三次:8月20日晚张建设从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回来后,大兴区看守所即对张建设收监,并对张建设进行了健康体检,该看守所原副所长张学连证实“给张建设办完收监手续,我把李新奇(狱医)叫到我办公室,我说,李大夫张建设的第二张入所体检表保存好,不得丢失,我还在体检表背面写上了此表不得丢失,有我们的签名,我叫李新奇拿档案袋装好存档,李新奇就按我的要求去做了……第一张体检表应该随张建设本人档案一起存放”。但令人感到蹊跷的是,这两份健康体检表侦查机关均未作为证据移送,当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移送该健康体检表时,大兴区看守所却出具证明说:“2000年8月20日,我所收押一名抢劫犯罪嫌疑人张建设,男,23岁,河南省上蔡县人。经我所多次、多处查找,该人第一次入所《罪犯健康检查表》至今未找到”。
从以上旧宫医院和大兴区人民医院的两次诊疗记录以及有关证人证词可见,截至到8月20日,张建设的伤,仅限于右上肢,范围不大。但看守所的两次健康体检究竟是什么结果?为何“找不到”?其中是否另有隐情?
3、红星派出所移交张建设,大兴区看守所接收张建设后,8月21日张建设的病情突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大兴区人民医院2000年8月21日的诊疗记录可见张建设“双上肢、头部烫伤后自述头晕,查:右上肢外侧约有40X
10CM烫伤区,部分皮肤坏死,双上肢肿胀,头皮可见片状……”。
我们不禁要问,从20日右上臂烫伤到21日双上肢和头皮烫伤,从20日8
X 5CM的范围到21日40
X 10CM范围的烫伤,前后仅一天,伤情竟然发生了如此巨大的变化!张建设8月21日的伤是从8月20日的伤情恶化而来的,还是又增加了新的烫伤?从8
X 5CM变成了40
X 10CM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又是什么样的因果关系呢?大兴区看守所不愿意提交张建设的健康体检表有何难言之隐?,该健康体检表对证明张建设8月21日病情发生重大变化有何意义?
根据我们向有关的烧伤科医生了解,烫伤与感染是不同的,从外观即可识别,8
X 5CM的烫伤范围,不会因为感染而变为40
X 10CM的烫伤区,单上肢烫伤,不会平白无故变为双上肢烫伤。这也许是一个医学常识,为什么有着丰富侦查经验的检察机关,却从未对这么重大的问题作过调查?抑或是调查了,没有将调查结果随案移送?还是根本就“疏忽”了呢?
调查中我们还发现,红星派出所的锅炉每天只烧两次开水,分别为早上8点和下午14点,从下午14点之后,锅炉的火便会封掉,锅炉里的水也会慢慢变凉。根据烧锅炉的张宝义证明,到下午6点锅炉的水温不会超过60度,到下午10点锅炉水温不会超过40度。按照焦耀兵的说法,浇烫张建设的行为发生在19日夜间12点,此时的锅炉水温能烫伤人吗?即便是在下午14点锅炉刚刚烧开,就将水灌进暖水瓶,那么,从下午14点到24点,10个小时之后再好的保温瓶水温能保持到多少度?张建设当天是光着上身,若是开水倒上去,也会在瞬间流下去,不会长时间停留在身上。在这样特定的水温和赤膊情况下,即便烫了张建设,能造成2度乃至3度的严重烧伤吗?
查明张建设8月20日与8月21日烫伤变化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准确认定本案有关人员责任具有重大意义。由于我们手中所能掌握的资料有限,恳请二审法院对此问题予以关注,并查明真相。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打击犯罪是毋庸置疑的,但错将无辜当罪犯所带来的危害,决不是
“错抓无辜”和“放纵罪犯”两个错误的简单相加,它带来的后果是人民群众对国家、对人民法院丧失信心,对国家的法制建设丧失信心。当我们在看守所看到王玉军这个有着硕大身躯的男子汉悲愤地抹去眼角泪水的时候,我们思索的是:当国家机器出了故障对公民造成冤案的时候,其对社会的影响和危害远比一个公民个人犯罪对社会所能造成的危害要大得多!!!任何一个警察、检察官、法官都不希望冤案发生,但为什么却总有佘祥林出现?作为法律人,忠实于事实和法律是我们的天职,我们为什么要麻木地去“容忍”或“忽略”掉眼前出现的一个又一个“疑点”?佘祥林们不正是这些被“容忍”和“忽略”掉的疑点造就出来的典范吗?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上诉人王玉军是无辜的,他没有实施对张建设的殴打、浇烫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王玉军构成刑讯逼供罪并处以10年徒刑的判决是错误;检察机关对王玉军拘留、逮捕行为,公安机关以拘留方式向证人取证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恳请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查清事实,申明正义,对王玉军做出无罪的判决,用事实向广大人民证明我们党和国家坚定不移走法治建设道路的决心!
辩护人:张燕生
辩护人:毕文胜
2006年6月23日
按照焦耀兵被拘留期间的证词,王玉军不仅面对面地打烫了张建设,还与张建设有较长时间的面对面地对骂,张建设不可能看不见王玉军。张建设也陈述,他在被“又高又胖”的人打烫时,与该人有许多正面的对话:“第二天(19号)晚上,一个高个子民警挺高挺黑的,……骂我“你丫的,其他人都招了,就你不着,你不承认”,我说“大哥给我点水好吗”,他马上就转身去倒水,我只听到倒水声音,结果水就浇到我胳膊上了。就是那个高个,又黑又胖的。……他浇我胳膊上我抬头看就是他。……浇完我,我什么也没说,也没喊疼,那个高个子问我几句话,头两句我回答他了,后来看见胳膊起泡了,他问我怎么搞的,我说刚才你给我烫的……,他又问了一遍伤是怎么回事,我说我自己弄的,他说对了,到哪里都这样说,都是高个子这么和我说的……。”
详见张建设在一审法院2005年11月29日调查笔录(楷体版本)第15-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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