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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研究



 

两高出台新的办理受贿案件意见,辩护律师还有什么可说?

 

大禹律师事务所     2007-7-11

“两高”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10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意见。该意见出台之后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许多人认为,增加了这十项规定,许多案件的定罪量刑有了明确的法律界限,那么律师在辩护中还有什么可说的呢?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张燕生主任近日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新增”还是“总结”?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张燕生律师认为“受贿罪最典型的特征与形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钱权交易。该罪与其他犯罪不同的是,该罪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较为难以识别,特别是在打击贿赂犯罪中,贿赂犯罪中的钱权交易常常会发生“变形”或“变态”。该意见中所列举的十种贿赂的形态,事实上早已存在于司法实践中,但人们对于这些形态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贿赂罪,一直产生着争议。就我所知,意见中列举的很多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的实际认定中已经将其作为犯罪处理了,只不过并不统一,在具体的处理中存在着差异。人们对任何一个事物的认识都需要一个认识的过程。两高发布该意见,实际上是将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和认识的一些犯罪形态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并不是新的法律规定,也不是对行贿犯罪的概念的修改。”

    缘由和意义

   “列举的十种贿赂形态共同特征是“钱”发生了变态,即典型的钱权交易中“钱”出现了变种。例如:关于收受贿赂物品不办理权属变更问题,其变态形式是将钱变为车子或房子,而房和车不过户,仍在其他人名下,但权力人实际占有;又如不给钱给“股权”,通过股权的变现使权力人实际获得钱或财物;以共同开公司或委托理财等方式、给权力人有关亲属开挂名工资等,实际上都是将“钱”的概念隐藏起来,但这些形态的变化,并没有真正改变受贿罪的基本特征。”
    “两高的解释重要意义在于指导司法实践,直接分清一些长期以来分辨不清的行为。对社会上的行为也是告诫。该意见仍然体现了慎刑的精神,对于罪与非罪的界限仍然有着非常清晰的界定。例如对于赌博行为的辨别,是一般娱乐还是还是利用赌钱收受贿赂的界限。”

   关于受贿罪共同犯罪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最高法院在2003年11月23日印发施行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实际上特别强调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明确将现实中很多亲属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不知情的情况排出在外,划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此次意见仍然贯彻了这一基本观点,强调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因此,不能认为两高的意见是无限制的,不分青红皂白的,只要是发生了共同投资、出现了行贿人将钱款或物品交给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该亲属就一并成为“共犯”了。而仍然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对是否犯罪进行分析之后才能确定。”

    附刑法相关规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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