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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湖南高院《申诉案件复查情况通报》 公开回应

              强奸无痕、猥亵有迹

针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11月21日发布的《关于对刘某、谢某犯强奸罪申诉案件复查情况的通报》(下称“《通报》”),本文将公开本案关键证据,现公开发表如下法律意见,针对《通报》中的错误事实认定逐一予以论证,恳请公众监督,呼吁司法机关启动再审程序,本案已成为全国民众的关注焦点,不只是把公正还给当事人,更是把公正还给法律。

在本案复查过程中,先后有多名律师前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查阅本案案卷并与承办法官见面沟通,但均未得到任何回应。直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告发出前半月,才由家属通知代理律师提交代理手续和申诉材料。该案属于申诉中的立案复查案件,代理律师依法可以查阅本案及张某猥亵案的全部案卷材料,截至通告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未允许代理律师查阅本案案卷和张某猥亵案案卷。

通报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8日驳回申诉,四人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迟迟未进入审查程序,代理律师李逊请全国人大代表张建国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监督本案,2020年9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代表张建国回函答复称,该案自2017年起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次复查,申诉程序又被迫从最高人民法院退回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至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次复查8年,期间第三人张某DNA在2018年匹配本案“第三人”被判处强制猥亵罪,本案得出驳回结论。

通报中存在以下6处明显错误,与客观证据相矛盾,法律认定严重违背基本常识:


一、通报称“刘某、谢某二人先后强奸了刘甲”,《尸检报告》和《法医物证鉴定报告》均可证明刘甲死前并未遭受强奸。

1.刘甲的尸检报告可以直接否定强奸行为的发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被害人“阴道无充血、无损伤”,与《通报》称二被告人“先后实施强奸”的情节严重冲突。从法医学常识来看,如按照判决书认定的如此粗暴恶劣的暴力轮奸手段,必然会造成阴道黏膜充血、损伤,这是强奸行为的基本特征,而本案被害人的生理特征完全不符合强奸案件的典型表现,直接印证二被告人未实施任何强奸行为。

2.刘甲的阴道擦拭物、乳头擦拭物、大腿内侧擦拭物均未发现二被告人DNA痕迹,足以证明强奸行为并不存在。

通报中湖南高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谢某供述强奸过程中未射精,案发后下雨使被害人身上的生物物证遭到破坏,所以未检出刘某、谢某生物学成分。

第一,在刘某、谢某的有罪供述中,二人分别强奸刘甲长达十余分钟,且不论没有任何性经历的二人持续强奸行为十余分钟仍未射精的合理性,即使未射精,插入式强制性行为过程中,被告人必然会产生分泌物遗留在被害人体内,同时由于摩擦行为,刘某、谢某的细胞脱落物也会残留在被害人体内,这是性侵犯罪中痕迹残留的共识。十余分钟的轮奸的行为,不可能在被害人阴道内没有任何生物学痕迹残留。

第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中称“案发后下雨破坏物证”,此说法与事实不符,现场条件并不影响生物成分的留存。

案发时天气事实与通报完全不符。多名证人证言(如11栋居民刘某、诊所医生肖某某)均证明,案发当晚仅刮大风、打雷,但未下雨或仅飘过几滴雨。现场勘验、物证提取记录均未记录任何与雨水有关的情况。

根据冷水江市气象局证明及欧洲中期天气预报中心数据对案发地经纬度的降雨量记录,2009年8月25日20时至22时,根本不存在降雨,遑论雨水破坏现场生物痕迹。


天气.png

第三,公(湘)鉴(法物)字[2009]176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中DNA检材提取的是被害人阴道擦拭物,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钝器致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什么样的抢救能破坏被害人阴道内残留的生物学痕迹?又是什么样的雨水能冲掉被害人阴道内残留的生物学痕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中的推论没有任何依据,更违背基本常识。


二、通报中刘某、谢某二人强奸无痕张某猥亵有迹,完全违背了基本的常识。

1.刘某、谢某二人轮奸犯罪毫无作案痕迹,张某猥亵却遗留了张某的血迹

在案发现场及被害人身上,没有发现刘某、谢某二人的任何生物学痕迹。两个16岁高中生此前在学校无任何不良记录,也不存在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没有任何反侦查经验和意识,在“临时起意”强奸刘甲后,没有在现场留下任何痕迹,没有指纹、没有足迹、没有细胞脱落物、没有血迹,完成了一场没有任何痕迹的插入既遂的轮奸犯罪。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一场“不存在”的雨,冲刷掉了所有生物痕迹。但是路过案发现场的第三人张某,对被害人仅仅实施了猥亵,却在被害人胸罩内侧留下了张某和刘甲的混合血迹。

2.谢某短信否定作案时间。

无论是通报还是判决书,全都未列出作案的具体时间。根据被害人儿子及丈夫证词,被害人于当晚20点左右才上天台散步。而谢某的手机短信证明,其20:38还给女同学发了消息,相约第二天七夕节在市区的见面,并在20:42接听了谢某东的电话,后者让他去诊所。他和刘某在几分钟后赶到其父母挂水的诊所,接走弟弟。诊所医生证明,谢某和刘某看上去并无异样。

他们使用手机的状况符合刘某谢某手写证明,他们是在14栋楼上听歌玩耍。两个没有性经历的未成年罪犯犯下强奸杀人重罪,是如何在作案或者逃跑期间还顾得上发消息的?他们有没有可能刚作完案就如此从容,身上无血迹、无表皮破损?

同时公安机关虽然提取他们的手机和通话记录,指控他们用短信相约看色情视频及事后用短信串供,但从未提供短信内容,也没有提供视频浏览记录,甚至没有提供刘某手机在案发时段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可怀疑其手机活动是否可以证明其在案发时段一直在使用手机,没有机会作案。

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张某强制猥亵罪的通报,脱离了起码的推理逻辑

被害人胸罩内侧留下张某和被害人的混合血迹,必然是因为张某和被害人发生了激烈的行为,在伤害被害人刘甲的过程中,张某自己也受伤出血。结合被害人尸检报告的伤情,极有可能是张某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犯罪的同时,拳面也出现了破损伤,胸罩内侧留下了第三人张某和被害人的混合血迹。代理律师认为,该血迹是由张某暴力袭击被害人后,从下至上伸入被害人胸罩内猥亵被害人胸部时,张某手背处与被害人胸罩内侧接触摩擦所遗留。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通报中认为“张某发现被害人刘甲躺在地上不动,遂对刘甲进行猥亵”,既然刘甲已经躺在地上不动、不能反抗,那张某为什么会出血?为什么刘甲胸罩内侧会有张某的血迹?这明显是违背基本常识。

在本案申诉过程中,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秘密”审判张某,申诉人及代理人多次要求调阅张某强制猥亵案的判决书及案卷,复查至今,直至通告发出,张某强制猥亵案依然处于黑箱状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始终未提供张某案案卷,代理律师申诉阅卷受阻,直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告发出前半月,才由家属代为通知代理律师提交手续及代理意见,该复查过程完全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导,并未听取代理律师意见,代理律师并未查阅到张某卷宗。

根据裁判文书网(2013)杭下刑初字第687号判决,张某在2011年7月流窜到广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2013年5月,张某在杭州市的一家休闲店中持刀抢劫被抓获,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2018年刑满释放。

张某是一个有着暴力犯罪记录的惯犯!从2009年冷水江案发后,张某就离开了冷水江市,2011年在广州因盗窃被判刑,之后又在杭州用随身携带刀具抵着被害人脖子的方式,在室内抢劫一名女性,因抢劫罪被判刑。张某离开冷水江市,有着明显畏罪潜逃的主观故意。抢劫行为也是针对独处女性,与本案有着相当的相似度。

张某于2019年因本案被捕时,已是有过两次坐牢经历的30岁男性,有着应对执法机关的丰富经验,他回忆十年前的行为是“躲雨”和“猥亵”,是否应该不加质疑地采信?

根据被害人儿子证词,当他上天台上时一片漆黑,他和妹妹走了一圈,即便听到了被害人可怕的喘息声,依然未能发现水塔黑暗角落的被害人,只能回家打电话给姨姥爷廖某打手电筒上天台寻找。发现尸体的几名证人都描述了被害人可怖的模样,被打得面目全非,口鼻冒血,发出很大喘息,张某若只是经过,如何在漆黑的天台准确找到并看清被害人,为何不施救、不报警、不逃离,而是对这样状况的被害人产生性欲并猥亵?

无任何不良记录的刘某、谢某二人被认定为强奸杀人凶手,而持刀抢劫、恶行累累的张某则被认定为强制猥亵。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张某系强制猥亵,那么被害人的死亡是发生在张某强制猥亵行为介入之后,被害人死亡与刘某、谢某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被切断。那么,被害人的死亡究竟是张某所致,还是刘某、谢某二人所为,亦或是多因一果?无论何种情形,均应将张某、刘某、谢某并案后再审。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程序,本案都出现了严重错误。

4. 死因系多因素叠加,张某行为未被纳入:即便第三人张某是在刘某和谢某离开后才到达,他在被害人尚未死亡时实施猥亵且造成自己出血,其行为可能与被害人死亡存在直接关联。《通报》刻意回避张某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影响,将死因单独归咎于二被告人,因果关系逻辑明显断裂。


三、作案工具绝非木棒,《通报》认定凶器没有依据

1.本案在案物证木棒为“类似物”。公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承认,所谓“作案木棒”是警方在现场附近提取的“类似物”,并非实际作案工具。作为公诉机关,第二次庭审中却无任何合理解释将其列为物证,明显违反证据采信的禁反言原则。

该树枝木棒被认定为凶器,被害人被打得多处表皮破损,其粗糙表皮必然会留下被害人的血液、皮屑等细胞组织,被告人握住树枝处也可能留下自己的指纹、DNA等生物痕迹,但公安机关却从未送此关键“凶器”去鉴定。公安机关称,“因受雨水冲刷,失去鉴定价值”,但根据上述气象局报告,自木棒被丢弃到30日提取之间,并未发生大的降雨。即便真的遇到雨水,也具有鉴定价值。

2. 指认程序违法,笔录系强迫形成。二被告人向代理律师表示,其在指认木棒时,侦查人员以“不老实就继续审讯”进行暗示,直至“猜对”木棒位置才拍照固定,指认过程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相关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被害人左额类长方形钝器伤痕”“颈项部压迫痕迹”与被告人供述相矛盾,《通报》刻意回避关键致害因素

尸检伤痕与被告人供述完全不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存在“左额类长方形钝器伤痕”“颈项部压迫痕迹”,但二被告人从未供述使用长方形钝器或压迫颈项部的行为;反之,二被告人声称“大力殴打被害人膝盖、大腿”,尸检却未检出对应伤痕。木棒也不可能形成长方形钝器伤痕,该伤痕的成因至今仍成谜。


、“许某红、谢某东犯包庇罪”系错误认定,无任何客观证据支撑

1.谢某东认罪系被引诱胁迫:谢某东因需照顾两岁幼儿,在法官“认罪即可判缓刑”的明确引诱下,被迫作出认罪表述。庭审中始终否认“教唆串供”的关键事实,律师会见时更是明确表示认罪系刑讯逼供所致。

2.许某红未认罪却被重判,行为不符合包庇犯特征。许某红自始至终否认包庇行为,服刑期间坚持申诉、拒绝减刑,释放后持续为儿子奔走申冤,其行为与“包庇子女、逃避罪责”的包庇犯心态完全相悖,足以证明该罪名系关联定罪的错误裁判。

3.余某云因本案涉嫌包庇罪,被取保候审长达10年。其本人坚持不认罪,拒绝接受司法机关的再次取保候审安排,要求开庭审理。然而,法院在余某云拒绝取保候审的情况下,将其转为监视居住。据悉,余某云涉嫌包庇罪开庭在即。

4.通报中称“在案发后,双方家属还各赔偿了被害人刘甲家属五万元”,此说法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这五万元是公安机关向家属收取的许某红和谢某东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并非赔偿金。由被告人家属各自将5万元现金送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接收。


六、刑讯逼供事实确凿,《通报》“无刑讯逼供证据”的说法违背客观事实和证据。

1.被告人及家属的伤情直接佐证:谢某同监室证人出具的证言证明谢某入所时“浑身是伤,行走困难”;余某云(谢某之母)于9月2日保释第二天在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的伤情鉴定报告显示,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早期代理律师于9月2日会见谢国东时写的记录显示,谢某东向他展示身上伤情并大哭,且否认对儿子犯罪知情。一审开庭时,谢某东是由谢某背着进入法庭,谢某东至今双腿无法正常行走。

2.讯问程序严重违法,不符合未成年人保护规定:二被告人案发时年仅1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讯问必须通知法定监护人到场,但公安机关未通知父母,仅让非法定监护人的班主任到场,且班主任后证实并未全程在场,系事后补签见证意见,相关供述因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排除。

3.笔录造假痕迹明显,系刑讯逼供的直接产物:比对谢某、刘某的12份讯问笔录,发现其中3份存在“22分钟手写1400字”“31分钟手写6200字”的异常情况,远超常人书写速度(普通人手写每分钟约30-40字),明显系侦查人员事后伪造、补写。更关键的是,讯问时间与“抓获经过”矛盾——谢某家距公安局3.5公里,笔录记载“3分钟内完成抓获、送押、讯问准备”,完全不符合客观常识。

4.“电视认罪”系强迫所为,违背自愿原则: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翻供后,公安机关强迫二人接受湖南卫视政法频道采访,要求其“承认犯罪”。在采访期间,公安机关频繁出入采访现场,致使二被告人在镜头面前被迫认罪。同时采访内容与侦查阶段供述存在7处矛盾,进一步印证口供系刑讯逼供所得,而非真实意思表示。

采访.png

5.本案二被告人供述均在尸检报告、现场勘验报告完成后取得,属于典型的先证后供。现勘报告于2009年8月27日做出,尸检报告于8月29日做出,刘某、谢某于8月27日被抓获,8月30日做出第一次有罪供述,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根据尸检报告的伤情和结论,诱导被告人做出对应的供述。因此被告人的供述存在“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不能说明供述的真实性。相反,被告供述的凶器“木棒”始终未能找到,毕竟侦查机关是不可能找到一个虚构的凶器的。

并且二被告供述中有大量细节违背证据。譬如赶到现场的证人廖某等人都提及被害人内裤只套在右腿,被撕烂,但二被告事无巨细地交代强奸细节,却从未提及撕扯内裤。刘某甚至交代他脱下内裤后,为了视觉刺激又套上了右裤腿管,这明显与被害人当时右脚穿鞋、左脚鞋子脱落不符。且两人证词也有许多地方不能相互印证,譬如谁捡的树枝,从哪个单元门逃跑。二被告既然已经认罪,没必要在这些细节上撒谎,不应该出现这类“亲身经历不可错”的细节。

 

结语

代理人在监狱会见时,刘某说“要么清清白白出去,要么死在里面”。二人2010年开始服刑,认罪减刑的话,如今可能已经刑满释放,倘若刘某和谢某确系强奸杀害老师的恶徒,二人断然不会有“将牢底坐穿”也要坚持申冤的决心和勇气。

如今自2018年10月张某DNA匹配成功的新事实出现已7年有余,本案原审判决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众多无法解释的严重矛盾,且在申诉期间发现了新事实、新证据——被害人胸罩内侧混合血迹中“另一未知男性”的DNA成分与张某匹配,从根本上推翻了刘某和谢某作案的事实认定,本案为张某作案的可能性极高,用强制猥亵对张某定罪量刑违背常识。

本案不平反,不只是对申诉人的冤枉,更是对实际作案者张某的放纵,司法谈何正义?又何以告慰被害人在天之灵?

申诉人及申诉代理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


 

                                                                                                                                                                                                                                                      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

李逊律师、陈嘉伟律师、李昊宸律师

                                                                                                                                                  202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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