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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故意杀人、盗窃案

岳某某故意杀人、盗窃案

 

【罪名】故意杀人罪

【法定刑期】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审理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序阶段法院判决裁定

【审理结果】中院一审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高院撤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并发回重申。重审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情简介】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刑满释放。2015年,岳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盗窃被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至一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岳某某杀害马某某后,将其携带的财物盗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犯数罪应适用《刑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是情人关系,属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被告人临时起意,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二、被告人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 555.00元。宣判后,被告人岳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岳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与被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金钱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属于激情犯罪,且有自首情节,量刑重。

大禹律师事务所辩护团队的辩护意见是:一、根据不同性质的故意杀人案件做区别处理,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及指导性案例的要求;从事实认定逻辑、法理基本要求和司法解释规定三个层面考察,均应认定本案系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本案一审判决对于本案被告人系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属愿意代为赔偿等情况未予充分考量,导致量刑不当。三、本案应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判处,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0167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并发回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611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院,其中认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在其亲属劝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20 000 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 20 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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