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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故意伤害案

白某甲故意伤害案

 

【罪名】故意伤害罪

【法定刑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审理机关】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程序阶段】法院判决

【审理结果】无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白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向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作出XX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白某甲无罪不当为由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XX,XX-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X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白某丙与白某己两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后白某丙、白某甲、刘某乙持木棍与白某己、白某乙发生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甲持木棍将白某己左大腿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己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甲当庭不认罪,其辩解称,案发当天,其父母白某丙、刘某乙与其伯父白某己、白某乙先打起来,正打着的时候,其本人加入,也只是与白某乙抓挠在一起,其本人没有殴打白某己。

辩护人、大禹律师事务所团队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并未证实本案被告人白某甲具有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间接故意,也没有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犯罪工具,也不能证实受害人所受之轻伤为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致,故不应对被告人白某甲予以定罪。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对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伤害受害人的行为,证据不足。(2)对于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所使用的工具,证据不足。(3)对于受害人所受轻伤是否为被告人伤害行为所致,证据不足。三、受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综上,应驳回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审判决。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辩护人据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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